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姚永華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69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9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8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38,552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69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2年取字第698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