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在案。債務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聲請人誤為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即債權人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聲請人欲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以受擔保利益人台塑公司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卻以供擔保人即提存人為本件相對人,已屬有誤。次者,聲請人欲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對供擔保人有債權存在,且供擔保人已負遲延責任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