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林廣昇相 對 人 徐鵬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8萬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本院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99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5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兩造間假處分事件,經高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又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是兩造間假處分事件,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