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玫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裁定駁回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2,400元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檢附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192,4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所提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惟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