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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淑貞

張永吉相 對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相 對 人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萬3,7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吳淑貞及張永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吳淑貞及張永吉負擔;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吳淑貞及張永吉負擔77%,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800 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92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528,000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104年6月11日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283,848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105年10月3日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576,708 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卷八第284頁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602 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106年證鑑旅字第18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602 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109年證鑑旅字第24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不動產估價費 600,000 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報價單及委託書、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合計 2,109,560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309,852 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110年4月15日退費裁定及同年5月11、17日函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2,408 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106年證鑑旅字第13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2,408 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106年證鑑旅字第16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用 1,280,000 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工會107年7月27日函及同年9月18、20日收據 抗告費、再抗告費 合計3,000 依高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由相對人張永吉等7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僅有2人,故不列入計算。此部分相對人需另具狀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第三審裁判費 660,708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合計 1,594,668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2%即336,856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10,944元。(兩造均上訴,依高院判決定分擔數額) 計算式:(119800+528000)x52/100=336856 計算式:(119800+528000)-336856=000000 ○、依高院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195,996元。 計算式:310944+283848+602+602+600000=0000000 ○、依高院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77%即1,487,273元,餘由相對人負擔444,251元。 計算式:(336856+309852+2408+2408+0000000)x77/100=0000000 計算式:(336856+309852+2408+2408+0000000)-(000000+309852+2408+2408+0000000)x77/100=000000 ○、依高院判決所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76,708元。 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相對人所預納,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3,709元。 1、聲請人應負擔2,683,26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相對人應負擔1,020,959元。 計算式:444251+576708=0000000 0、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為573,70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3709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