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林敏惠相 對 人 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0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