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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相 對 人 彭壽璋即怡元企業社

彭壽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