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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金剛禪寺法定 代 理人 釋會宗相 對 人 北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6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廢棄改判,第一、二(含追加及擴張之訴)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9,413元,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為請求5,679,777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為85,848元。

依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即57,631元【計算式:(29,413+85,848)×1/2=57,631】。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