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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鄧惠方視同聲請人 卓新發相 對 人 柯欐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4,5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鄧惠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卓新發,爰將卓新發列為視同聲請人。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視同聲請人卓新發負擔11分之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與視同聲請人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14萬元,後變更聲明請求1000萬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0萬元計算。依上開確定判決,由視同聲請人負擔45,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00x5/11=45,455】,餘由相對人負擔54,545元【計算式:100,000-45,455=54,545】,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