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盧世衡相 對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4%,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病歷及說明費、調閱費及醫療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200元及10,410元,合計11,610元【計算式:1,000+200+10,410=11,61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69元【11610x54%=6,26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