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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高梓根相 對 人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美玉相 對 人 鄭麗華

陳宥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宥姍、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姍、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005×1/3=16,66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主文並未將相對人鄭麗華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