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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劉韶凡

劉冠瑜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相 對 人 朱宏升

朱宏元朱韻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0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5元及11,137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32元【計算式:11,895+11,137=23,03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