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相 對 人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瑞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83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6萬7,750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不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係自甘冒險,且無損害之發生,自不得強求被告提供反擔保,即原告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以其提供擔保無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得聲請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45,000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9號)聲請假執行,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367,75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367,750元免於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6號),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已清償完畢,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歷審判決及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9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108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83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2年取字第835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按諸首開說明,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