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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科元相 對 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6,0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6%,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79,700元、46,200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064元【計算式:(500+79,700+46,200)×76%=96,06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