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桂月
徐玉勳
朱王紅英林遠志
羅仕光
陳永淇劉家瑜
葉陳錦鈺
張瑞菊羅文傑周寶貴謝美榕簡詠晴
張仁銜吳詩敏
吳俊成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繼珍相 對 人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8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5元【計算式:17,335+500=17,835】,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