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張福生相 對 人 洪麗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2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832萬5,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