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相 對 人 温必新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温必新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135,150 本院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165,150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65,150元 計算式:135,150+30,000=165,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