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吳宗憲
吳宗政
吳筱雲相 對 人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林信彥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5年度全字第436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吳錦州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吳錦州已於民國97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而相對人迄未向吳錦州及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