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楊裕光相 對 人 楊子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7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