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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江月霞相 對 人 吳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6,9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預納者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聲請人 22,38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裁判費 聲請人 9,7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聲請人 4,308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聲請人 56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聲請人 596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鑑定費 聲請人 36,000元 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聲請人 56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相對人 30,16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相對人 560元 高院規費繳款單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相對人 14,850元 高院規費繳款單 一、確定部分: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2,384+97,02)-(22,384+9,702)x9/10=3,209 二、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聲請人負擔13,977元。 計算式:(22,384+9,702)x9/10+4,308+560+596+36,000+560+30,160+560+14,850=116,471 計算式:116,471x12%=13,977 2、由相對人負擔102,494元。 計算式:116,471-13,977=102,494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24元。 計算式:22,384+9,702+4,308+560+596+36,000+560-3,209-13,977=56,924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