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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張燕芬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樓、0樓法定代理人 席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萬5,7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高院11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一審、二審及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437元、129,655元及129,655元,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9萬元,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747元【計算式:86,437+129,655+129,655+90,000=435,7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