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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蔡慧玲相 對 人 馮輝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11年度取字第204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取回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判決主文第1項)及18,000元(判決主文第4項)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判決主文第1項全部勝訴確定,已以本院111年度取字第2041號取回,就判決主文第4項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部分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假執行業經執行終結,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亦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聲請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53號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取字第204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取回。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53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1年取字第2041號准予取回後所餘金額,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