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蔡明秀
劉家霖相 對 人 華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禮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解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明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家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蔡明秀(下稱蔡明秀)負擔。蔡明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1號受理在案(下稱二審),蔡明秀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二審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蔡明秀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即聲請人劉家霖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蔡明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14,335元、第二審上訴費26,002元及變更之訴裁判費50,500元,聲請人劉家霖預納第二審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分別負擔25,250元【計算式:50,500×1/2=25,250】、500元【計算式:1,000-1,000×1/2=500】。從而,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蔡明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50元、聲請人劉家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蔡明秀主張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14,335元,依本院判決所示,應由蔡明秀負擔;另二審上訴業據蔡明秀撤回(參見二審卷二,第195頁),依首揭規定,二審上訴費26,002元,應由撤回之蔡明秀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