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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徐黃燕汝

徐維成徐華霙徐禾軒

徐慈霙徐兆廷徐碧廷徐維志徐菁穗邱于禎徐筱苓徐菊蓮徐惠美

徐大帥相 對 人 宋秋蘭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對債務人徐新永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299號保全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債務人徐新永於民國91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徐黃燕汝、徐維成、徐華霙、徐禾軒、徐慈霙、徐兆廷、徐碧廷、徐維志、徐菁穗、邱于禎、徐筱苓、徐菊蓮、徐惠美、徐大帥,而相對人迄未向債務人徐新永或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保全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