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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姚勳忠相 對 人 劉祐誠

曾陳良妹

曾舉政曾舉國曾碧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65,800元、220元及3,56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84元(計算式:1,000+65,800+220+3,564=70,5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