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普佳莉
白巧宜相 對 人 黃祈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08元【10,680×3/5=6,4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