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王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裁定,以新台幣11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遷讓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上開提存物業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以112年度取字第53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