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代 理 人 施瑩惟相 對 人 黃子菘
丁正明劉文聖陳駿皓
鍾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8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19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