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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屠乃琪相 對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趙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9,3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一審、二審及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26,002元及26,002元,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萬元,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339元【計算式:17,335+26,002+26,002+50,000=119,33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