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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弘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秋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本案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及向本院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訟終結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已確定,惟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未塗銷,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0日函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在上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塗銷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受有損害,尚難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若欲聲請返還提存物,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於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始得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進而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