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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鍾寶珠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宗慈、胡宗傑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提供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及25,408元,總計525,40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執行;今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3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並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調解筆錄、同意書、執行處通知(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惟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以資證明該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簽署,是難認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出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聲請人送達相對人胡宗傑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經逾期招領退回,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12年2月17日查訪表在卷可稽,是以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胡宗傑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胡宗傑,不生催告之效力,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