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湯富深
彭武淵彭武國彭武棟彭邱曲相 對 人 黃范雪妹(即黃發錦之繼承人)
黃錦豐(即黃發錦之繼承人)
黃家鈞(即黃發錦之繼承人)
黃盈蓁(即黃發錦之繼承人)
黃瑞娥(即黃發錦之繼承人)
黃綵庭(即黃發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發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4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發錦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黃發錦負擔,黃發錦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黃發錦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481元,黃發錦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范雪妹、黃錦豐、黃家鈞、黃盈蓁、黃瑞娥、黃綵庭,因此,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發錦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4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