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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奕恩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訴外人黃維祝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短期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億元,並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嗣相對人陸續動用額度共計3億5千萬元,詎前述借款到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億5千萬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原為黃維祝,然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抗告人(訴外人吳月霞)以300萬元為黃維祝供擔保後,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黃維祝不得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鈞院並於111年5月12日以桃院增曜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命黃維祝依上開裁定內容履行。詎黃維祝於111年5月1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已於翌日主動辭任董事長職務,卻仍於同年月30日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召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改選任黃維圖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故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自不生效力,桃園市政府工商局因此否准黃維圖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後黃岳盟並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撤銷相對人108年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勝訴判決,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但黃岳盟雖依上開確定判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惟其任期依法早已屆滿,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工商局發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於112年2月7日前依法改選董監事,屆期不改選,自限期屆滿時起,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後經桃園市政府工商局同意展延,改命相對人公司應於112年3月13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則全體董監事自於112年3月15日限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權利。㈣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為此,請鈞院賜准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函囑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書、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104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同日

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認定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相對人公司於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桃園市政府已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2日將其就相對人公司基於上開兩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變更登記,以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即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之變更登記)全數撤銷,經撤銷後,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經濟部103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454450號函所核准之狀態,亦即登記之董事長回復為「黃岳盟」,登記之董事回復為陳錦發、黃維祝,登記之監察人回復為王榮吉,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任期均回復為自100年12月21日至103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87600號、111年11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76440號函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憑;故參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應認相對人公司現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先回復為「黃岳盟」。再相對人公司雖前經時任法定代理人之黃維祝另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選任「黃維圖」為公司董事,然黃維祝前已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抗告人(訴外人吳月霞)以300萬元為黃維祝供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黃維祝不得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本院並於111年5月12日以桃院增曜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命黃維祝依上開裁定內容履行,黃維祝並於111年5月1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卻仍於同年月30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召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改選任黃維圖為新任法定代理人,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自不生效力(此可參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準此可認,相對人公司在選任出新任董事前,依法本應由黃岳盟繼續執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㈡但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應依法先由黃岳盟繼續執

行職務,然桃園市政府已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之規定,命相對人公司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但相對人公司屆期仍未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依上開規定,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官均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即黃岳盟自此不再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職,有該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7日函附本院卷可參,是確可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有效之董事、監察人,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聲請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使債權。惟揆諸前揭說明,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目的既係為保全債權,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係因為對相對人公司行使債權之訴訟事件,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按公司因董事死亡或辭職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或係涉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於訴訟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