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怡彣

徐巧玲徐明登徐賴瑞娥徐巧惠蔡鴻民江佳軒江佳容吳明洲共 同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相 對 人 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國代 理 人 呂宇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孟燕會計師(君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增資發行新股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共121萬1,64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58萬8,000股之14.1%,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志國自民國106年4月22日擔任董事長後,即發生未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所提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亦未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簽章等財務、業務狀況不透明之情形,徐志國亦未提供適當之管道,使聲請人等股東查閱公司相關資料。且相對人於107年、108年、11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時,所定之股東認股繳款期間,均未達1個月,係刻意令股東來不及籌措資金,以達稀釋現有股東股權之目的,且此3次增資,相對人皆未辦理員工認購新股。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增資發行新股之事項,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公司之財務報表,皆是沿續前一負責人之作法與格式,財務報表所應具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皆有經會計師查核與簽證,並有公司負責人與經理人簽章,相關文件都有公開,歡迎股東直接來公司查閱。且公司3次增資申請皆已經經濟部審核通過,足見增資過程無違法之情事。是聲請人屢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是濫用權利,徒增訟累,懇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共121萬1,64

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58萬8,000股之14.1%,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股東持股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且相對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等節,應堪認定。

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107年2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03070號公告第3點財務報表名稱及格式,須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公司組織適用)。

㈢查相對人於107年6月30日、108年6月29日、110年8月21日、1

11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上提供股東參閱之106年度、107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均僅有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欠缺現金流量表與權益變動表,均不符合經濟部規定之格式,此有相對人107年6月30日、108年6月29日、110年8月21日、111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73至81頁)。且觀諸相對人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6年度、107年度、109年度、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明顯可見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與股東常會上提出之財務報表,兩者在各項目之金額上皆有落差,聲請人因而對公司財務狀況有疑慮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㈣另就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增資發行新股事項進行檢查之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於106至110年間有財務狀況不透明、與查核報告金額有落差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於此段期間,相對人又曾增資發行新股3次,則就相對人增資取得之資金係使用在何處,實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情事,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即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辦理增資一切事項之必要性。

㈤相對人雖稱相關文件皆放在公司,歡迎股東隨時至公司檢閱

等語,惟聲請人縱使取得相對人公司部分財務資料,倘未經專業檢查人進行全盤檢查,亦難期能達到實質監督相對人營運狀況之目的,故應肯認本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又本件聲請人係行使公司法明文賦予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由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辦理增資一切事項,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對相對人亦無過大之損害,因認其聲請乃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相對人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濫用權利等語,自不可採。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李孟燕會計師(君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有該會112年5月12日會總字第11201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李孟燕會計師亦已陳明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學暨會計學系、國立中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自99年4月26日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已12年,且有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歷等情,有前揭回函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其學經歷俱佳,並具有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之經驗,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選派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