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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潘詠民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徐瑩瑩會 計師相 對 人 燦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潘詠民為相對人燦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燦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燦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經本院以桃院增民唐111司司字第167號函核准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算終結,並向本院依法陳報,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及現金收支表、解散清算剩餘財產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67號聲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3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