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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相 對 人 劉昇昌會計師即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劉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聲請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准予檢查聲請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之部分,復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劉昇昌會計師雖經法院裁定准許檢查聲請人自9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自100年之後已未曾推出新建案或拓展新業務,且已連年虧損,營業淨利率均為負成長,稅後損益亦處於虧損狀態,每年度財務結算經常處於入不敷出之情況,因而必須長期向聲請人之董事長林國義借調款項,以支應基本之人事及行政開銷費用,聲請人公司銀行存款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33萬2,391元、28萬7,698元、22萬3,382元及36萬2,843元。然鈞院准予劉昇昌會計師任檢查人檢查聲請人財務狀況之年度及範圍,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長達十餘年,依聲請人目前之財務狀況,恐無法支應檢查人如此龐大之檢查費用,爰聲請鈞院先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以利聲請人配合檢查事務之進行等語。

二、按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委任性質,僅其選派係由法院選任,報酬則依法由法院酌定而命受檢查公司負擔而已;民法第548條就委任之報酬係採報酬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以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查本件相對人即檢查人劉昇昌會計師前於112年4月1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安排日期並提供聲請人公司自99年迄今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訊明細內容,以供相對人進行檢查業務,此有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函文副本【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4號卷(下稱司字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續於112年5月18日再次函催聲請人提供聲請人公司自99年迄今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訊明細內容,以供相對人進行檢查業務,此亦有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函文副本(見司字卷第109-11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相對人陳報本院之函文內容,顯見相對人尚未開始進行聲請人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程序,亦尚未完成檢查事務及檢查報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相對人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前即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顯有未洽,自不應准許。況聲請人亦未陳報願支付之報酬範圍為何,僅泛稱無從支付昂貴之檢查人報酬,本院自無從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綜此,聲請人於檢查完成前即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