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世洋會計師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董事及監察人薪資帳目,現已完成檢查報告,爰參酌聲請人與輔助人員所費工時,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董事、監察人經本院徵詢,均未就聲請人檢查報酬之金額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固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董事及監察人薪資帳目,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又以108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嗣聲請人業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檢送檢查報告書到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檢查報告書等件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報酬,應認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其與審計副理人員因本件檢查工作分別耗費20小時、40小時之工時、上開檢查報告與所附報表等相關資料之內容繁簡程度,及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迄未就報酬金額表示任何意見等節,認聲請人請求報酬16萬元,尚無不當。爰以此標準酌定本件檢查報酬,並依前開規定,命由相對人負擔之。另本件報酬前已由第三人葉錦文墊支部分,係涉及兩造與葉錦文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檢查報酬之法定負擔尚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