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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許煌熙代 理 人 許慧瑩律師相 對 人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四樓法定代理人 許坤崇代 理 人 任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3.3%之股東兼董事,因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拒絕向伊交付財務報表及說明業務及財務狀況,且相對人董事長之子在外設立諾威國際通商有限公司(下稱諾威公司)並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丹麥烤肉爐,顯見相對人涉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甚相對人董事長未事前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得股東會許可,於民國111年12月於香港設立昶旭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再以,相對人向多家銀行借貸,相對人如有虧損或遭銀行追索,伊無從得知相對人正確之負債及已還款數額究竟為何,伊為確保股東權益,釐清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現況,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簡紹峰會計師檢查相對人111年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111年度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111年度所有相對人銀行往來存摺、111年度歷次股東會議事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定期召開董事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之一,每次均參與開會,會議中就公司財務報表均有予以討論,亦決議於何時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既有參與董事會,自知悉相對人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另諾威公司係於112年始設立,該公司於111年度未有營業行為,縱查核相對人111年間財務報表及商業憑證,亦不會有相關交易紀錄,遑論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與諾威公司銷售相同產品而有利益輸送之情事;至相對人董事長設立之昶旭公司與相對人並無業務往來,且經相對人董事會追認同意設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僅為惡意擾亂相對人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3.3%,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主張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採信。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財務報表、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涉及關係人利益輸送等情,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1、公司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聲請人依卷附資料,自103年11月11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則聲請人於擔任董事之上開期間有依上開規定製作財務表冊之義務,衡情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得已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亦於112年8月4日以視訊方式參加相對人公司112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該次會議業就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告為討論,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至聲請人提出之110年9月15日之「千聖董監事會群組」對話截圖上雖載有「會議記錄請加註:因財務報表有疑義,許煌熙(即聲請人)多次要求提供財務報表細目,均遭董事長許坤崇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上開文字係聲請人自行繕打,前後文又僅有第三人任順傳送之PDF紀錄,未有其他回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院自無法肯認聲請人所述為真。

2、聲請人復稱相對人公司未依法於110年、111年召開股東會,致其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正確之負債、已還款數額若干云云。惟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股,董事長許坤崇持有股份數2,000股、董事即聲請人持有股份數2,000股、董事許東陽持有股份數1,850股、監察人許蕭素蘭持有股份數150股,而相對人公司110年第2次董事會議、110年第3次董事會議、111年第2次董事會議、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112年股東會議、112年股東臨時會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第192頁),均由公司之全體董事及股東參加,且由相對人112年8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曾提議「本公司每年董事會或股東會可否固定時間召開?決議:一致通過每年在6月底前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有相對人112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應認相對人僅係未於「固定時間」召開股東會,而非「未」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前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又曾為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持有公司之支票本、銀行存摺、印鑑及密碼等公司重要財務資料(見相對人公司110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25頁),以聲請人之身分、持股比例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亦難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3、又聲請人空泛主張相對人董事長許坤崇未事前對股東會說明並得股東會許可,即於香港設立昶旭公司,且董事長之子許喆彥在外設立諾威公司,並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丹麥烤肉爐,顯見相對人涉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云云。然相對人董事長許坤崇於香港登記昶旭公司一事業經相對人公司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予以追認,該次會議聲請人亦有以視訊方式參加,有該次會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至諾威公司則係於112年1月18日始設立,亦有諾威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顯與聲請人主張檢查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存摺及歷次股東會議事錄無涉。縱諾威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父子,且所販售之丹麥烤肉爐亦為相對人公司之重要販售品項,亦難逕以此推論相對人有利益輸送之情事,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僅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是本院自難憑聲請人上開理由及事證即肯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