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清祥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之前負責人,繼正公司與訴外人陳民宗等人間工程餘款爭議事件,迭經20餘年訴訟,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事件確定在案,訴訟期間,繼正公司尚有一筆工程尾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假扣押命令提存於提存所,無法領取,依繼正公司所立之切結書,該筆工程款為伊所有,然繼正公司竟因經營不散而遭解散,致該提存款仍無法提取,嚴重侵害伊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為繼正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繼正公司已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18707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繼正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繼正公司之章程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未以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自應由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楊莊靆、陳綉珠、盧蓮芝為繼正公司之清算人(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除董事陳綉珠業已死亡(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而無法擔任清算人外,現仍有楊莊靆、盧蓮芝得為繼正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非無董事得以進行清算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繼正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