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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麗華代 理 人 鍾瑞五會計師相 對 人 銘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麗華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算人已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完成所有清算事宜,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其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聲請人並同意就任,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之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06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12年度司司字第25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堪認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