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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楊璧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未依桃園市政府之要求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於112年4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並由黃維圖就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惟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桃園市政府否准在案,致相對人雖已選任董事,仍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而無經主管機關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無合法董事會可行使職權,更導致相對人業務停擺,經營面臨重大困難,且相對人尚有其他諸多民事訴訟進行中,影響相對人及股東權益甚大,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黃維圖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須因此等情形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數3,321,930股,為相對人持股百分之3之股東,而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完成改選,卻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12年3月15日當然解任,嗣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准予自行召開,業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由黃維圖為新任董事長,黃維圖亦同意就任,任期自112年4月21日至115年4月16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認相對人已重行選任董、監事,且已推選董事長,故相對人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至聲請意旨雖謂相對人雖已選任董事,但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查相對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固經桃園市政府否准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公司登記僅具對抗效力,相對人之董事變更於新任董事就任後本即生效,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為要件,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綜上,相對人既已選任董、監事,並推選新任董事長,聲請意旨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合,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