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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昀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恆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公司事件之商事非訟事件,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自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又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10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迄未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請聲請人說明並提供下列資料供參: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股

東之證明(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股票上均無聲請人之公司名稱,請說明如何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㈡請提供相對人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包含持股證明、股東地址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