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李憲宇相 對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現已完成檢查報告,爰參酌聲請人與輔助人員所費工時、工作之繁簡、事前陳報之預估報酬數額等因素,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董事、監察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經法院選任為檢查人之前,即先於108年9月29日受第三人馮志能之委任,並已收取委任報酬10萬元,足見其立場不公,且檢查報告對相對人時任董事長李永發多有情緒性攻擊用語,明顯有失檢查人職務。況其既已預先收取上開報酬,再請求法院酌定顯屬不當得利。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固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又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業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檢送檢查報告書到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檢查報告書等件可參。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報酬,應認合於上開規定。至相對人董事、監察人陳稱聲請人已先受馮志能之委任並收取報酬10萬元一節,係基於聲請人與馮志能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院依法酌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報酬數額係屬二事,至多僅生聲請人是否另將其請求權讓與馮志能之問題而已。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以此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尚非可採。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工作時間統計暨工作經費核算總表所示,其與助理人員因本件檢查工作各耗費33小時許、78小時許之工時,會計師每小時3,000元、助理人員每小時500元之收費標準,聲請本院函調相關財務業務資料之次數及數量、上開檢查報告與所附報表之內容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報酬10萬元,應無不當。至相對人董事、監察人稱聲請人有情緒性攻擊用語、立場不公等情,尚非有據。爰以上開標準酌定本件檢查報酬,並依前開規定,命由相對人負擔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