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崇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廖永澄,前已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逝世,目前無董事得為相對人依法行使職權。惟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自廖永澄逝世前,便一再假借廖永澄及相對人名義行事,以圖私利。莊幸美於111年10月19日,擅自以相對人名義將相對人之主要資產以新臺幣(下同)4億8,820萬元出售,後又於000年0月間未經通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逕自以盈餘分派之名義自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轉匯2億3,163萬5,027元至其個人帳戶,大幅掏空相對人之資產,嚴重影響相對人之營運,且莊幸美以相對人名義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亦一再推諉交付相對人之會計及帳簿資料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股東完全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由此可知,相對人已因無人得執行董事業務而受有嚴重損害,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廖永澄已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占相對人資本總額過
半數之出資額54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莊幸美,惟以廖永澄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難認具備足以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無從作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處分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移轉系爭出資額行為係出於廖永澄之真意,該讓與行為仍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未先經其他股東表決權至少過半數同意而無效,莊幸美實未取得系爭出資額,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而僅憑相對人其他股東所有之出資額,無從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出代理董事。
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相對人事
務,對相對人之業務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得以妥善處理之,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揆諸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選任一人為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受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廖永澄之除戶謄本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係主張相對人現無合法存任之董事得行使職權,莊幸美又為圖私利而插手操控相對人之業務,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受有損害,並有擴大損害之虞等語,惟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已停頓,或恐因此受損害之情形,尚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況相對人縱有因廖永澄死亡而無董事行使職權之情況,依公司自治法理,仍應由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受指定之股東、全體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或有何召開困難,及何以相對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選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僅空言臆測無從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出代理董事,惟此事由絕非法院直接介入公司治理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