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郭連正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第三人即相對人唯一董事郭連和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然第三人即郭連和之繼承人賴玉珠、郭先添、郭靜玫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影響相對人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甚鉅,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郭連和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郭連和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郭連和於112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賴玉珠、郭先添、郭靜玫迄未就郭連和所遺出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建國郵局112年8月11日存證號碼:
000784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
(二)郭連和死亡迄今,其繼承人未就郭連和所遺出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相對人也還沒有選任董事,長期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又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3165928號函所示,郭連和死亡迄今,相對人也沒有辦理稅籍登記事項變更,而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必須填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沒有董事,根本沒辦法提出申請。此等情事,堪認相對人現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有致其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就本件聲請具利害關係,其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經營現況、財務情形應具相當了解,又有正常智識能力、管理經驗可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且其同時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亦可本於相對人利益以評估損益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為本件之聲請,因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
(四)本院前函請賴玉珠、郭先添、郭靜玫表示意見,賴玉珠雖提出據說是郭連和指定其處理相對人事務的紙條(見本院卷第37頁),但這張紙條形式上的真正有疑問,而且這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的解釋適用無關。賴玉珠、郭先添另指謫第三人即聲請人配偶吳素貞作假帳、私下移轉相對人資產云云,無憑無據,本院沒有理由只因為這些陳述,就認定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郭先添請求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