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珠仔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駿勝交通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有2人,其中董事劉承樹出資額占60%、利害關係人賴韻淇占40%,劉承樹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劉承樹之出資額由母親即聲請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8日以律師函請賴韻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董事,惟賴韻淇並未同意,且希望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下賴韻淇之出資額;嗣於112年8月7日之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中,聲請人與賴韻淇無法達成推舉相對人董事之共識;聲請人乃以出資額占相對人60%為由,自推代理相對人之董事,向桃園市監理站申請變更登記,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所否准。相對人自劉承樹死亡後,無法請領統一發票,致未能向交易對象請款,且靠行車輛無法有效管理、稅金、罰款不繳、司機常關閉GPS,無法掌控超時行車;又相對人遲未變更登記遭主管機關要求改善,相對人之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業於112年6月30日到期,需變更負責人方能申請,均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建議選任劉承樹之弟劉志清擔任臨時管理人,且劉志清有遊覽車業務經驗,獲聲請人信賴,並已出具同意書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公司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司法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謀,恐有使公司經營管理之變態,遭利用成為常態之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劉承樹之除戶謄本、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律師函及其回執、開會通知及其回執、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監理站函文、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園分局函文、靠行車輛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可認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股東為劉承樹(出資180萬元)、賴韻淇(出資120萬元),董事劉承權已死亡,聲請人為劉承樹之繼承人,目前相對人無董事可行使職權。
㈡而相對人有2名股東,即聲請人與賴韻淇,本應依上揭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2 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董事。而聲請人主張臨時股東會中無法達成推舉相對人董事之共識云云,雖業據其提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回執、會議紀錄及聲請人、賴韻淇之委託書為證,然此至多足認賴韻淇於該次會議中推舉自己為董事,且該次會議結論為無法達成推舉董事之共識;惟僅以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確實已無法依上揭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董事,難認已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又公司法於69年修法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
,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以普通決議決之。又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而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第8條已明定股東每出資1千元有1表決權等語,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之股東表決權並非1人1表決權,而係以出資額換算每1千元有1表決權。則本件相對人之股東共有2人,出資額各為180萬元、120萬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股東間是否已不能以普通決議互推代理董事職務之人,並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聲請人逕聲請法院裁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難認有何必要。
㈣且依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公司有急需董事處理之具
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聲請意旨所陳,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處理購買統一發票、司機違規、罰款、申領證書等事宜,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仍應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