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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相 對 人 騰宥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截至民國112年10月2日止,相對人尚積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千元,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騰恩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新任董事,致前開稅額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而蘇騰恩之配偶周宥惠正值壯年,適合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因上揭股東死亡及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致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有章定清算人,無法依公司法第79、80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依爰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前開條文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促使公司業務正常經營為目的,並為避免法院任意介入架空原公司經營層之決策權,係以公司陷入停頓之僵局已造成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因此,如公司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因已無需使公司業務回歸正軌,自應依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處理,而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蘇騰恩業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179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蘇騰恩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蘇騰恩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份,致相對人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蘇騰恩死亡,致無法送達前開稅額繳款書外,並無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業務停頓致使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雖備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商業非訟事件原則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查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按:應係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前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故聲請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