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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葉淑華

葉秀峯葉芊蘭葉秀臆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士美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葉佳慶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唯一董事,已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死亡,經伊聯繫其餘股東6人欲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及改推董事事宜,均未獲置理,致公司業務停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張凱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以普通決議決之。

三、相對人有股東7人,其中葉佳慶為唯一董事,已於111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固堪認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然聲請人僅通知其餘股東6人於收到存證信函10日內,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聯繫商討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及改推董事事宜(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之存證信函、掛號收據),縱使未獲置理,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