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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王琡斐相 對 人 喫流拾貳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喫流拾貳有限公司(下稱喫流拾貳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邀同其負責人蔡明憲(於112年3月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8日至115年6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2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29,205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惟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於112年1月3日辦理解散登記,且查無清算事件。其法定代理人蔡明憲過世後,蔡明憲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是以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喫流拾貳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萬元,股東僅蔡明憲1人,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月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996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70760號函暨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該公司應行清算,原以蔡明憲為清算人,但蔡明憲於000年0月間去世,其繼承人全體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相對人喫流拾貳公司並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事件,有聲請人提出之蔡明憲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及本院查覆函可憑(本院卷第19至29頁)。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間之借據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雖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相對人相關清算事務之進行,自仍須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僅兩筆利息所得合計7元,公司負責人僅1筆其他所得200元,均無其他財產資料,財產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本院並於112年10月25日函詢聲請人是否有意願預納選派清算人所需相關費用及有無推薦人選,迄今均無回覆,且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表明若查有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足徵聲請人無意願先行預納足額之清算人報酬之費用,聲請人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