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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4號聲 請 人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代 理 人 陳冠維律師相 對 人 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明津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洪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于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104年起即持有相對人100,000股,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33%之股東。聲請人自成為相對人股東時起,未曾收到相對人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也未曾收到相對人之財務報表,顯有害股東之資訊知情權,而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似又通過增資與修改章程議案,然關於相對人之業務財務情形究竟為何以至於其需要再增資洽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卻未曾提出說明與資料;也未於所稱112年度第1次、第2次股東臨時會後依法寄發會議紀錄;又相對人此前似有製作不實報表向主管機關或稅捐機關陳報之情事。為釐清相對人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聲明所示之會議事錄及帳冊等資料等語。並聲明: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起至112年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帳簿、報表、會計憑證等)、銀行貸款明細、員工薪資獎金明細、股東增資及股東往來之金額及流向、董事會會議紀錄、各年度營業報告書、各年度財務報表、各年度監察人報告書、各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股份來源係由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公司(下稱領先公司)轉讓而來,而領先公司之股份則來自未實際出資之劉蘇娟、鄭文郎股份轉讓而來,其股份依法應不存在,聲請人實際未取得相對人之股份,自不具股東之身分;又聲請人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之法人董事,聲請人之法代及其配偶亦分別為天明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而天明公司與相對人所營事業具有高度競爭關係,故聲請人恐得以藉由檢查人為查閱業務帳目、帳簿報表、會計憑證等文件取得相對人上下游廠商名單、相對人與廠商合作模式、相對人之銷售對象、銷售金額、經營策略、製造方式、價格決定等營業秘密資訊而有違誠信原則、競業禁止、營業秘密之情,已濫用其權利;又聲請人既身為股東,本即得以依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知情權為請求閱覽相關議事錄、財報簿冊等,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有曾為該等權利之請求,或有曾為該等權利之請求而遭相對人拒絕之情形,亦未檢附理由說明相對人之會計有所不明、缺漏、矛盾之處,自毋須採取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並負擔高額檢查費之檢查人方式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院的審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聲請人出資額1,000,000股

,占相對人資本3.33%,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自104年迄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要件。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股份來源為劉蘇娟、鄭文郎,因上開2人未實際出資,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即其股東之股份即應自始不存在,縱經受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實際取有相對人之股份,即非具股東之身分等語。惟按此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相對人不得執此實體事項於本件程序中,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已逾形式審查範疇,尚無可採。另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劉蘇娟用以證明聲請人無從取得相對人之股份乙事,亦核無必要。

㈡又聲請人主張: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亦未收受股東會

議紀錄,顯無法獲取相關公司會議及帳務資訊而有違股東知情權等情,應由相對人就已寄送上開通知及議事錄乙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既不具實質股東身份,本就無庸寄送相關股東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至於曾寄送予聲請人之112年度第1、2次股東臨時會通知,均為作業上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形式上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依法即應享有股東相關權利,且相對人並非小型公司,倘堅稱聲請人有不具股東身份之事由,為保障自身公司權益及考量資本維持原則於公司經營上之重要性,內部相關部門本應積極主動提起訴訟以確認名下股東身份,而非遲至聲請人公司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主張行使股東權時,以上開理由片面拒絕提供相關議事錄或帳冊資料,顯與一般公司運行常理相違,又相對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不具實質股東身份故毋須寄發股東會召開通知書及會議事錄,一方面卻寄送股東繳款通知書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7頁),其矛盾行為不無可議。故相對人自聲請人成為其股東即104年起至112年間均怠於行使分發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並未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分發議事錄、開會紀錄、財務報表等相關帳冊資料等法定義務,顯有侵害股東知情權之情事,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業務與財務情形,則就同意增資與修改章程議案之資訊基礎顯有欠缺,嚴重損及股東之權益,實有選任外部之專業人員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之必要。

㈢另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有曾為該等權利之請

求,或有曾為該等權利之請求而遭相對人拒絕之情形等語。然查,依相對人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除將聲請人列為出席股東,尚有記載:「五、其他:聲請人公司請求發言,經主席裁示同意。指派代表人陳冠維先生表示:相對人公司,自104年以來,皆未收到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以及常會所需各項表冊及議事錄;112年召開之2次股東臨時會,也未收到議事錄。請依公司法規定,提醒貴司本次會後請發議事錄,以及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另要求補提出104年度以來相關財務表冊,以及112年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有請求行使股東權之實際作為,考量相對人迄今仍主張聲請人非股東,自無從期待相對人會依聲請人聲請主動提供上開文件,故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檢查相對人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又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製作狀況及財產情形,且檢查範圍僅以法院同意檢查之範圍為限,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倘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或無不法情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㈣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為天明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代及配偶

亦分別為其總經理及董事長,與相對人所營事業於具有高度競爭關係,恐有藉閱覽檢查業務帳目取得相對人銷售情形與上下游廠商名稱,妨礙公平競爭,已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天明公司官方網站截圖以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111至116頁)。惟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別無其他資格限制,已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公司法前述規定為聲請,縱或因查核報告內容得悉聲請人上下游廠商及銷售對象為何人、營收金額等整體營運資訊,仍非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且檢查人經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面係送交選派之法院,檢查過程中對於受查公司之契約、傳票、發票、收付款憑證等電子或書面內部文件,以及自身製作之紀錄、工作底稿等並均負有保密義務,未得法院或受查公司之許可,不得洩露予含聲請人在內之人,此觀會計師法第41條、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即明,股東亦難藉由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程序,知悉公司具體之交易內容、價格決定、營運發展策略等細節,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依法應造具財務表冊供股東查核、隨時查閱抄錄,如謂個別股東與公司間有商業競爭關係,即不得知悉任何公司整體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異剝奪該個別股東出席股東會、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查閱抄錄公司財務報表之權利,顯違反前開公司法董事、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相對人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㈤最後,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因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於113年11月26日函復本院:經徵詢其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事件之檢查人,故未能推薦會員等語,而兩造則有各自推薦之會計師人選,本院即於114年3月25日當庭以抽籤方式決定人選,經抽籤結果,抽到林于聖會計師,且林于聖會計師亦函復本院願意擔任本件之檢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318頁、323頁)。本院認林于聖會計師,其學識、經驗應屬適任,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是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財務帳目及適法與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本院認選派林于聖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應屬適當;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林于聖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財會表冊及相關文件等資料以供檢查。如相對人有拒絕或規避等阻礙,自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編號 檢查項目 檢查區間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帳簿、報表、會計憑證等)、銀行貸款明細、員工薪資獎金明細。 自104年起至112年止 2 股東增資及股東往來之金額及流向。 自104年起至112年止 3 董事會會議紀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監察人報告書、股東會會議紀錄。 自104年起至112年止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4-22